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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与易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易慧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88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清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国、魏秀玲,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慧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简称“天河区房管局”)诉被告易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及被告易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区房管局诉称:原告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房屋管理权的单位。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5号206房属于政府公房,该房屋由原告管理,并对该公房进行租赁、修缮管理。经查,被告在广州市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其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已经不符合《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和国家利益,原告已发收房通知,要求被告限期退出该公房,被告拒绝退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5号206房,并将腾空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慧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1999年底我单位广州市天河公园作为福利房分给我的,我本人当时符合房改条件,但由于房屋的原因(无单独厨厕)未进行房改。原告作为政府单位不想办法解决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我租赁涉案房屋达十五年,原告委托的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会收取租金,我从未看到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和日常管理。去年房屋地板裂开渗水,造成下面茶叶店损失10000多元茶叶,是我用钱装修和赔偿的。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5号206房(产别公产,简称涉案房屋),使用面积24.0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89.2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乙方同意并确认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按成本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的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3、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等等。本案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6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显示天河区员村新村二横路5号楼及员村新村48号的权属人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权属来源“1973年建”,房屋所有权性质“全民”,土地权属性质“国家所有”,总建筑面积2342.2平方米)。2、《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载明:天河区棠东毓南路二巷6号毓南楼C梯801房(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被告、胡某,天河区棠东毓南路二巷6号毓南楼C梯802房(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被告,天河区棠东毓南路毓南楼C梯803房(建筑面积77.2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被告,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伟诚街28号301房(建筑面积124.81平方米)的产权人为被告。3、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通知下方空白处显示有被告签收)。通知称:你承租我局辖下直管房涉案房屋,经查核,你拥有(共同拥有)的自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11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优先照顾的住户”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0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规定,你已不符合租住直管房的条件,我局将依法收回该房屋,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自我局通知送达之日起,我局与你终止该房的租赁关系,收回涉案房屋;你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腾空上述房屋并到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若你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腾退出上述房屋,我局将采取法律手段,并追究相关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分配给其的房改房。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广州市天河公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是70年代广州市园林局安排给广州市东郊公园(广州市东郊公园当时归广州市园林局管辖,于1994年12月下放到广州市天河区管辖,并于1997年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公园)的房屋,并由广州市天河公园分配给职工居住,已于1999年底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单位职工被告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按照国家的政策已不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公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作为房改房分配给其,但被告并未出示房改购房合同、房改房缴费凭据等,被告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述《证明》无法推翻上述《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据此进行答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属公房,其承租主体和条件是特定的,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租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根据上述约定,若被告名下有房产时,本案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事实上,被告名下已有四套房产,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显然亦无合法依据,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关于被告名下如有房产则双方合同应予解除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易慧敏腾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5号206房,将房屋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靖文梁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