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温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已与被告包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