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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柴宝建、郝建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柴宝建,郝建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邢铭岭,总经理。被告柴宝建。被告郝建立。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柴宝建、郝建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宝建、郝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许,柴宝建无证驾驶郝建立所有的冀J×××××机动车,与宋双增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双增受伤,冀J×××××机动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1份,后宋双增将原、被告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此案经审理后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伤者损失50804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后原告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沧民终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终审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向宋双增支付了赔偿款5200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柴宝建作为无证驾驶人员,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致害人,车主郝建立对其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没有驾驶证的柴宝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郝建立在(2014)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意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有权向致害人柴宝建、郝建立追偿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4元。被告柴宝建、郝建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柴宝建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提交的证据2、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投保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4、打款回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柴宝建无证驾驶郝建立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与宋双增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柴宝建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又与他人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宋双增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双增无责任。宋双增就事故损失起诉柴宝建、郝建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双增各项损失50804元,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以柴宝建、郝建立同意共同赔偿宋双增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判决柴宝建、郝建立共同赔偿宋双增损失23469.4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该判决书未认定柴宝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影响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不影响保险公司住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其他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2014)任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宋双增损失50804元并交纳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52004元。本院认为,被告柴宝建无证驾驶被告郝建立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与宋双增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双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双增无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双增各项损失50804元,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又因被告郝建立系冀J×××××小型客车所有人,柴宝建无证驾驶其所有车辆,郝建立作为所有人未证实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使用人被告柴宝建、车辆所有人被告郝建立均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责任,且柴宝建、郝建立也认可共同赔偿宋双增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故被告柴宝建、郝建立作为共同侵权人应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双增的各项损失50804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1200元计52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宝建、郝建立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双增的各项损失及承担的诉讼费合计5200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100元由被告柴宝建、郝建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