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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69号原告张建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宣彬。委托代理人王丹、吴剑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建兵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兵,被告晋安公安分局的副局长邹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丹、吴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7日,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对原告张建兵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称的张建兵土地被非法毁坏占用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2、询问笔录,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约谈了当事人进行调查,查明不属被告的管辖范畴,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不予调查处理审批报告;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3、4证明被告经内部审批手续,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调查处理;5、榕晋公(法)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接到市局转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驳回申请决定;6、身份证、《查处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7、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榕晋桂征办(2015)17号)、《征收土地公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闽政文(2012)325号批复,证明被告向指挥部及相关村、镇调取的讼争土地征收材料。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诉称,第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等14户村民因自家的合法承包地于不久前遭到不法分子的侵占、填埋、施工等,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12月31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以后的两个月内未进行查处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于2015年3月2日向其上级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于3月11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2日以后,桂湖派出所通知原告到其单位领取被告制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派出所要求原告将领取该通知书的时间写成2015年3月7日。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向法院立案庭请求暂缓立案,并于4月10日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职责。4月16日原告在桂湖派出所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第二、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实质上查处原告承包的土地遭受违法侵占的事实。受案登记表上的接报时间与询问笔录中的时间冲突,应该是先受案后询问。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未指出应该向什么单位申请查处,也未告知原告如果对告知不服,有权提起复议、诉讼。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关于土地系征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征收事项知情、同意、确认被征收等环节,事实上至今为止原告手中握有合法未到期的承包地使用证,原告对土地被征收的事项并不知情,并未出租、转让、转卖承包地,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宦溪镇政府、四个村委会签订的多份征地协议书存在严重违法犯罪的事实,不法分子侵占原告承包地属于民事侵犯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经市政府批准被征收部门征收没有法律依据,并以此作为不查处、不受理的理由,更加不合法,被征收与被侵害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了解土地征收的条件、程序及法律依据,作出的告知书具有盲目性、随意性较大,并且过分信任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等公民的控诉权利看得很轻。原告无权查处侵占原告土地的不明身份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被非法侵占的土地进行查处、保护,而不是不予调查处理。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其职责,行为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及EMS快递单(单号:1013689973907),证明原告的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单号:1010837077806),证明因被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EMS快递单(单号:1010837120906)及查询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5、《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书面答复,责令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的职责;6、榕晋公(法)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征地协议书》,证明该类协议书的签订从文书格式、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都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依据这样的协议书产生的手续程序也是违法的,本身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榕晋桂征办(2015)17号“情况说明”严重不符。被告辩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属相关部门的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批转、审批、告知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不包括榕晋桂征办(2015)17号),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福州市晋安区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榕晋桂征办(2015)17号),系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晋安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请求公安机关对不明身份人士填土占地、毁坏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于12月31日收件,后将原告的查处申请批转宦溪派出所办理。宦溪派出所经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告知原告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建设“融汇温泉城”,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3月间原告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以后超过两个月未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未得到处理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晋安公安分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交给辖区的宦溪派出所处理,宦溪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项目建设,并调取了相关土地征收批复、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等证据材料,故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征地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雨晶审判员  陈 堃审判员  周成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玮婷附录: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