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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林与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林,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美水,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原告王林与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共同开发的天成阳光花园小区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272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案楼盘无规划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确属无效。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原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有人私刻后冒用的。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大庙屯村天成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施工幢号)7单元501室及10号地下室一套,合同约定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47平方米,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3.77平方米,总价款为132720元。此外,合同还对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的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交纳购房款13272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原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原济南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更名为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本市陡沟街道办事处大庙屯村天成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施工幢号)7单元501室及10号地下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在该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两被告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购房款13272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两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合同上也未明确载明涉案房产的相应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审批手续,两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及注意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付款项80%的利息损失。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0%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林与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天成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施工幢号)7单元501室及10号地下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林购房款132720元。三、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利息损失,以13272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0%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王林负担100元,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