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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傅庚申与望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傅庚申。被告望熙金。委托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傅庚申诉被告望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庚申、被告望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庚申诉称,1999年1月2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望熙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磷矿石开采。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偿清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借款延期两年。2014年我见被告有钱建房和购买小汽车,于是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不仅不积极偿还,而且还拒绝接听电话,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第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第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41252元及追索借款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元月25日原告傅庚申与宜昌县金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望熙金是金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以证明借款起源的事实。2、1999年1月25日原告傅庚申与被告望熙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并约定原与金星矿业公司的借款协议作废,以借条为准。用以证明金星矿业公司向原告傅庚申借款本息10万元,转由望熙金个人承担的事实。3、1999年1月25日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出具借据,载明:“望熙金向傅庚申借款10万元,用于开采、购销磷矿石周转资金,借款利率按15%年利率计付。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和约定利率标准的事实。4、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出具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25日望熙金出具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第一,借款期限延长两年;第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借款和利息,如不积极还款愿意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都是真实的。但是认为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是自己实施的行为。审理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望熙金质证,虽然对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都是自己实施的行为,且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望熙金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借款,是原金星矿业公司财务余振海经手借的,钱也是金星矿业公司使用的,被告本人并未使用该借款。第二,原告未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第四,原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1997年1月25日被告望熙金在任金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金星矿业公司向原告傅庚申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1999年1月25日,原告傅庚申与被告望熙金协商,将原金星矿业公司的借款本息10万元,转归望熙金个人偿还,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磷矿石;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原告傅庚申与金星矿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以借条为准。”同时在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望熙金向傅庚申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磷矿石周转资金,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还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因原告对被告所作承诺不满,经协商,由原告傅庚申执笔另写一份承诺书,被告望熙金阅读后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该承诺书约定:“按协议约定借款及利率偿还,借期延续2年,可分期偿还。如不积极偿还,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原告傅庚申发现被告望熙金建房、卖车,而未偿还借款,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傅庚申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未就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1997年1月25日被告望熙金在担任金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首先是金星矿业公司向原告傅庚申借款7万元。但到1999年1月25日被告望熙金与原告傅庚申协商后,将金星矿业公司所欠原告傅庚申借款本息10万元转借给被告望熙金,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事实上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被告望熙金自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借据时起,即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告傅庚申属债权人。在被告望熙金向原告傅庚申出具借条上,明确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应视为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因此,原告傅庚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自己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而拒不偿还的辩驳主张,因本案涉及的是债的转移。所以,被告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2013年1月25日所作出承诺的内容不是其书写,来否定其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和未向原告偿还5000元,来达到原告起诉超逾诉讼时效保护有效期的辩驳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望熙金属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诺人的签名亦不持异议。所以,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以199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利息未作约定,来否定借款利息的辩驳主张,因为,虽然在借款协议第二款将利息条款删除,但在第六条中注明“以借据为准”,同时在借据中已约定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故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亦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望熙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清原告傅庚申借款10万元,并自1999年1月26日起按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傅庚申要求被告望熙金赔偿追债损失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望熙金负担3000元,原告傅庚申负担21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