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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吉诉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吉,龙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4号原告XX吉,男被告龙国平,男原告XX吉诉被告龙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1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和5万元,共计125000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同时被告还另外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写借条。现在原告因经济拮据,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可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甚至故意不接原告电话,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意回避原告,致使原告的财产的受到损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XX吉与被告龙国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1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和5万元,合计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视不无息借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没有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承认,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吉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桂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