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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诉被告陶西南、杨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陶西南,杨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中银综合大厦。代表人贺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西南,女,。被告杨剑斌,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易俗河支行”)诉被告陶西南、杨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中行易俗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苗、被告杨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西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易俗河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6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5.3333‰,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两被告将贷款所购的上述房屋抵押��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33.5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6150.6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16.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2.55元,合计130873.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四、确认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处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西南未答辩。被告杨剑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两��告现已离婚,虽然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未还款项由被告负责还清,但因被告系广东人,长期在老家居住和生活,偿还房贷本息已无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中行易俗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陶西南和杨剑斌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是夫妻,且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还款测算明细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他证xx00023516号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因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曾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贷款164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5.3333‰,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率按月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64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三、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已逾期的贷款本金31571.32元、已逾期本金应收利息6150.6元、已逾期本金的罚息1416.64元、已逾期本金应收利息的罚息(复息)272.55元,未到期本金91462.24元,合计130873.35元。被告陶西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杨剑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陶西南、杨剑斌未提交证据。被告陶西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剑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购房之需以夫妻名义向原告贷款,贷款的金额、用途、权利义��的约定和其他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借款时,两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权,并在湘潭县房产权办理了房他证xx00023516号他项权证,同时由湘潭xx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款项出借后,两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偿还本息,2014年9月21日两被告仅偿还了利息,应偿还的本金未还,此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已逾期的贷款本金31571.32元、已逾期本金应收利息6150.6元、已逾期本金的罚息1416.64元、已逾期本金应收利息的复息272.55元,未到期本金91462.24元,合计130873.35元。因两被告违约,原、被告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恪守,并诚信履约,在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33.56元、利息6150.60元、罚息1416.64元、复息272.55元,合计130873.35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同时请求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鉴于原告诉请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未按上述第(二)判项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提出的对该已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已支付了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其他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与被告陶西南、杨剑斌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陶西南、杨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借款本金123033.5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6150.60元、罚息1416.64元、复息272.55元,合计130873.35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陶西南、杨剑斌不履行上述第(二)判项载明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工业园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陶西南、杨剑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59元;五、驳回原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