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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正洪诉李建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洪,李建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董正洪,男,保山市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加瑞,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汤,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董正洪诉被告李建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洪委托代理人董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洪诉称,原被告系上下级关系,早年都供职于保山卫生系统,出于诸多原因,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一直以来都无还款意向,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被告在职时,尚可电话联系,被告退休后,再也联系不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32.19元,共计43632.19元。被告李建汤未应诉答辩。原告董正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二、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李建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有被告签名和手印,证据二盖有保山市隆阳区泰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10000元,若过期不还,按应还款额每天1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32.19元,共计43632.1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系原告领导。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记不清楚,其中一次借款5000元在被告家中支付给被告,另两次借款在被告办公室支付给被告。三次借款共计35000元,均未写借条。后来,原告工作调动时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被告关系及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李建汤欠原告35000元,已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8632.1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正洪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8632.19元,共计43632.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李建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董艳香审判员  杨自凤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