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四华与程永涛、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华,程永涛,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陈四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程永涛,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刘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确山县(人才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四华诉被告程永涛、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四华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华和被告程永涛、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华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水泥,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420000元未付,之后经催要,被告刘强给付120000元,下欠原告水泥款300000元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永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陈四华与被告刘强还有赵磊、候飞四人为合伙关系。他们都是老板,答辩人是给他们四人打工的,2014年1月23日,原告陈四华和赵磊带着水泥收到条,让答辩人给他们算一下,经结算,共欠420000元未付,答辩人就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欠有420000元未付,证明的目的不是欠原告420000元未付,而是外面还欠他们四人的水泥款420000元未收回。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辩称,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未经被告刘强签字认可,刘强与陈四华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不具备欠条的特征,原告仅凭一份证明主张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陈四华多次向被告刘强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其间刘强向陈四华付了部分水泥款,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强下欠原告陈四华水泥款420000元未付,当时刘强指定程永涛把陈四华提交的每次供货单收回后,程永涛向陈四华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420000(肆拾贰万圆整)未付。程永涛,2014年1月23日。”之后,刘强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两次向原告陈四华给付水泥款120000元,下欠水泥款300000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陈四华长期向被告刘强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刘强尚欠陈四华水泥款420000元未付,刘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陈四华及时给付下欠的水泥款。双方结算之后,刘强已给付陈四华120000元,刘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3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陈四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程永涛、刘强辩称原告陈四华与被告刘强和赵磊、候飞是合伙关系,原告陈四华与被告刘强不存在欠款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永涛与原告陈四华不存在买卖关系,程永涛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四华给付下欠的水泥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四华对被告程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松林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南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