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朱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城路行至江东路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绿灯直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李中斌被撞遭碾压死亡,物损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报警并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卢某某系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江东路口遇右转方向信号灯红灯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港城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遇绿灯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李中斌被撞倒地遭碾压后全身多发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右转信号灯红灯右转弯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直接物损131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3、被害人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李中斌系死于交通事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过碰撞。6、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系自动投案。7、被告人卢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