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宝某某诉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宝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上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波某某,女,1978年11月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原告宝某某诉被告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因被告波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男孩(胡某甲,2000年9月1日生;胡某乙,2002年4月6日生)。2002年9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原、被告现已分居13年之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胡某甲,男,2000年9月1日生;胡某乙,男,2002年4月6日生)归原告抚养;3、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波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宝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宝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泸水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波某某于2002年至今离家出走已经13年多,至今下落不明。4、某某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宝某某与结婚证中姓名为保某某同属一人。5、《户口薄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婚生子胡某甲,2000年9月1日生;胡某乙,2002年4月6日生。上述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育两个男孩(胡某甲,2000年9月1日生;胡某乙,2002年4月6日生)。2002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需要夫妻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心态,共同用心经营。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尊重对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义务,造成夫妻之间持续分居已满13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宝某某与被告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随原告宝某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英审 判 员 王兆明人民陪审员 李荣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