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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委托代理人谢伯兴,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坤,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储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有外遇。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储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作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年来双方矛盾有所加深,故何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某与储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何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某与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