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芬诉尹东辉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尹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XX芬,女,1954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系富顺县东湖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东辉,男,1969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芬诉被告尹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尹东辉,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尹东辉驾驶小型客车从富顺县红旗大桥往东湖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富顺县东街客运站对面道路处掉头时,与邓小兰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邓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尹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尹东辉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258.43元、误工费2287.92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合计8376.35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东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给予全部赔偿。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4258.43元及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伤后减少收入的状况,实际上原告伤后的工资并未扣发,支付了代班人员的工资也不具有真实性,依相应规章制度,原告因伤缺出的岗位不应私自让人代班,应由东湖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排,故不应计赔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天,其余时间都在挂床,因此,护理费只应计赔4天,并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系本地住院治疗,不应产生过多的交通费,但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50元。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尹东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红旗大桥往东湖镇街村灯控路口方向行驶。14时40分左右,当车驶至东湖镇东街客运站对门道路处掉头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在左的由邓小兰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邓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其间护理等级为二级,被诊断为:右眼上睑软组织损伤、右眼外眦部皮肤挫伤、右侧额部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1周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255.73元,其中被告尹东辉垫付4160.73元。此外,被告尹东辉还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尹东辉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并为富顺县东湖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其收入情况为:每月生活补贴2400元、交通补助360元、电话补助100元,合计28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依主管机关富顺县东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要求,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康复休息期间,将所缺工作岗位交由富顺县东湖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宣委员李良军代理,代班报酬由双方协商解决,据此,李良军代行原告工作任务期间,原告向李良军支付了2个月的报酬4800元。诉讼中,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5%扣除,即为638.36元(4255.73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尹东辉存在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受伤后果应由被告尹东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尹东辉赔偿。对于原告伤后的损失费:原告虽有固定工资收入,其伤后的工资也未被所在单位扣发,但已提交的富顺县东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李良军收取代班报酬的《收条》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因伤缺岗后,依富顺县东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要求,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康复休息期间,自行将其工作任务委托李良军代行后,原告确已向李良军支付2个月的代班报酬4800元,应确认为原告因伤误工每月减少了收入2400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16天和出院康复休息7天之和,共为23天;因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付,护理时限为住院治疗的16天;基于原告系本地住院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4255.73元、误工费1840元(2400元/月÷30天×23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合计7735.73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38.36元应由被告尹东辉赔偿外,其余损失费7097.37元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向原告赔偿。被告尹东辉应赔偿的自费药638.36元,与其垫付医疗费4160.73元、借给原告现金1500元,合计5660.73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尹东辉退还5022.37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075元、向被告尹东辉支付502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XX芬赔偿2075元、向被告尹东辉支付5022.37元;二、驳回原告X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尹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