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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宝朝伦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宝朝伦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负责人庞海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宫学丽,女,银行职员。被告宝朝伦巴根,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宝朝伦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用途是承包土地。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要求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朝伦巴根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宝朝伦巴根在清河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11.5‰。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清河支行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宝朝伦巴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朝伦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清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含罚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宝朝伦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