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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务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许有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岭村温瑞北路39号江西鄱阳驾校温州办事处,由被告人汪某入内窃取被害人徐某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黄金手链一条、白色ipone5手机一只,上述黄金首饰和手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9935元),然后二人逃离现场。涉案手提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汪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3735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许有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汪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有盗窃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即使考虑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的情节,综合其前科、劣迹及犯罪数额所作出的量刑已属适当,故汪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