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邓思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思浩,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日被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思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思浩伙同同案犯梁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沿江路一幢正在修建的房屋,被告人邓思浩在外望风,同案犯梁某某爬过木栏板进入屋内,盗取20捆阻燃电缆。然后梁某某和被告人邓思浩一起将阻燃电缆装入两个饲料袋中,收藏在合山镇久隆城大酒店旁的草丛中。当晚,梁某某将其中的5捆电缆烧去外皮后卖得人民币180元,与邓思浩一起将该款购买毒品吸食。第二天早上,梁某某和被告人邓思浩将剩余的15捆阻燃电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后,一起去恩平市购买毒品吸食。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20捆阻燃电缆共价值2415元。钟某于2015年1月16日将向两人购买的15捆阻燃电缆上交给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思浩在阳江市阳东区附近因涉嫌吸毒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思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思浩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思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一次,财物价值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思浩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思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思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思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