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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段志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阳阳,段志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绿园区老张记重庆辣府火锅店员工,户籍地德惠市大青咀镇大青咀村山后屯**组。原审被告人段志斌,男,1996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永安乡新民村二青山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阳阳、原审被告人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志斌于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239号黑8桌球厅门前,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徐阳阳腹部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阳阳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及腹腔积血5000ml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阳阳开腹探查术后、小肠修补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系长春市绿园区老张记重庆辣府火锅店员工,徐阳阳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期间支付医药费54254.38元,支付鉴定费1956元,单位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少开徐阳阳工资4270.9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志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志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段志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段志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5770.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阳阳上诉提出,段志斌应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段志斌没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上诉人谅解,原判量刑过轻。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黑八桌球门前徐阳阳被段志斌用刀扎伤,后段志斌逃跑,2015年1月5日段志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住院病历证实,徐阳阳2014年8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3.医疗费票据证实,徐阳阳支付医药费54254.38元。4.长春市公安医院鉴定费票据证实,徐阳阳支付鉴定费456元。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票据证实,徐阳阳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6.长春市绿园区老张记重庆辣府火锅店证明证实,徐阳阳系该公司员工,单位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能上班,徐阳阳工资少开4270.97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阳阳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及腹腔积血5000ml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阳阳开腹探查术后,小肠修补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9.证人姜海庆、范广胜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段志斌用刀扎伤徐洋洋的经过。10.被害人徐阳阳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在青年路黑8台球厅,因琐事被段志斌用刀扎伤的经过。11.被告人段志斌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长春市绿园区黑8桌球厅因琐事用刀将他人扎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徐阳阳提出“段志斌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伤残赔偿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阳阳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公诉案件,徐阳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只能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而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案发过程、自首等情节,对段志斌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段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段志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志斌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阳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