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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凤新与冯伟荣、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新,冯伟荣,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任凤新。被告:冯伟荣。被告:鲁国华。原告任凤新与被告冯伟荣、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荣、鲁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新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伟荣由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伟荣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鲁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伟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利息5分。被告冯伟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每月8分的利率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冯伟荣与被告鲁国华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冯伟荣出具的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冯伟荣向其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冯伟荣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伟荣应偿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冯伟荣已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冯伟荣应自2015年3月21日继续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利息,不超过按上述利率、期间计算的利息数额,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荣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鲁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国华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荣、鲁国华偿还原告任凤新借款8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8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80元,合计28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于圣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