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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涛与龚建平、刘克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龚建平,刘克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周勤华。被告龚建平。被告刘克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所在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涛与被告龚建平、刘克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华、被告龚建平、刘克付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5年4月5日8时35分许,被告龚建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事发路口时与沿蠡太路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所驾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03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建平辩称,出事那天,交警也定不了责,毕竟是有保险的,协商过但协商不了,原告诉请我不认可。被告刘克付辩称,我的车子借给龚建平开的,肇事车辆是我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保险人刘克付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损10300元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2015年4月5日8时35分许,被告龚建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事发路口时与沿蠡太路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所驾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维修苏E×××××小型轿车共花费103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83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过错,本院自交警队调取的原告和被告龚建平所做笔录均陈述事发当时自己行驶方向为绿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龚建平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一方在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3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150元。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涛人民币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龚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