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远与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504号原告:姚远。委托代理人:刑利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英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姚远与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委托代理人刑利平、郭明,被告天宝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夏英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远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第5幢31901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天宝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62432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天宝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西安锦园物业公司按期缴纳物业费用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建筑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屋装修施工备案登记,但在原告准备装修时,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发现书房楼顶向下有漏水的情况,原告当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但物业修理后,漏水情况依旧存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入住期间,租赁同等条件房屋的租金48000元,承担从2011年6月到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7974.78元,以及处理该事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2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宝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属实。对于该漏水问题被告已进行了多次维修,在2013年3月已经完成了维修工作。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已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在交付后原告一直并未居住,直至2013年7月才发现漏水的问题,故交付房屋至发现漏水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姚远与被告天宝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晶城秀府”第5幢3单元9层30901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房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2011年6月30日,被告天宝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姚远办理了收房相关手续,并一直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之后,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直至2013年3月原告准备装修,2013年7月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并向被告天宝物业反映。被告天宝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排查房屋漏水的原因,2013年10月施工单位开始正式进行维修。2014年7月房屋漏水问题修复完毕,2014年9月被告对房屋内部粉刷完毕。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房屋的修复问题正式验收房屋。本案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16日原告姚远与房东刘武奇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西安市含光南路名仕花园3号楼5楼1号的单元房,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原告现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16个月期间租赁房屋的租金48000元。原告提交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缴纳物业费4363.4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缴纳物业费2063.7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9个月,缴纳物业费1547.78元,平均每月缴纳物业费172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房屋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姚远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7月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并向被告天宝物业公司反映,被告天宝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8日一直对原告房屋漏水问题进行排查维修,直至原告验收完毕共计15个月。因房屋维修,导致房屋无法装修居住,造成原告因此租住房屋,每月租金3000元,共计产生租金损失45000元,应由被告天宝物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缴纳的物业费7974.78元,但被告修复房屋仅是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该修复房屋15个月期间原告缴纳物业费2580元,因被告修复房屋影响原告正常装修使用,属于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其他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因所提供证据均为车辆加油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仅是维修房屋过程所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宝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租金过高,要求降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降低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损失45000元。二、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物业费损失25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