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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何志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何志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何志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何志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为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2),授信额度为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的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12月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983.1元,滞纳金、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共221.08元,利息2420.88元。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冻结了涉案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同时为减轻被告负担,从当日起停止计算该卡的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983.1元,信用卡费用221.08元,利息2420.8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⑵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⑶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何志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何志林(乙方)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向交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交行广西区分行根据何志林的申请,向何志林出示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何志林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约定: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交行广西区分行经审核向何志林发放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卡号:62×××82),授信额度为6000元。何志林使用该卡向交行广西区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冻结了该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并从当日起停止计算该卡的滞纳金。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5983.1元,滞纳金、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共221.08元,利息2420.88元。2015年4月27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何志林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在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在交行广西区分行出示载有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签字确认,同时亦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何志林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被告何志林对此亦予以认可;交行广西区分行也同意向何志林核发信用卡,由此,何志林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何志林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何志林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冻结了涉案信用卡,停止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但没有停止该信用卡的还款功能,故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5983.1元;二、被告何志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费用221.08元;三、被告何志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2420.88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983.1元为基数,按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志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