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志委与徐志钦、徐国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委,徐志钦,徐国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肖志委,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志钦,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徐国杉,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肖志委与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委及被告徐志钦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委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0‰,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因该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北高人民法庭管辖,时有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志钦、徐国杉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也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钦、徐国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至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志钦、徐国杉承担。被告徐志钦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实际上为被告徐国杉所借,被告徐志钦担保,钱��打到被告徐志钦和被告徐国杉的账户,被告徐志钦拿到钱后给被告徐国杉,被告徐国杉有再写条子给被告徐志钦;借条上写借款人民币10万,但实际上被告徐志钦只拿到8万元,其余的2万是直接抵扣前四个月按五分利算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国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向原告肖志委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肖志委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3%,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款产生诉讼,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高镇人民法庭管辖,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徐志钦、徐国杉,借款日期:2013年9月9日。”同日,被告徐志钦还向原告肖志委出具被告徐志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载明:“备注:以现金借款”。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志钦、徐国杉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讼。因被告徐国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由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徐志钦出具的被告徐志钦身份证复印件等各证据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向原告肖志委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出具给原告肖志委收执的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肖志委请求被告徐志钦、徐国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利息应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志钦主张原告肖志委只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2万直接抵扣前四个月按五分利计算的利息,但其本人向原告肖志委出具的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月利率30‰、借期为一个月以及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交付等内容违背,且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钦、徐国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志委借款本金人��币10万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徐志钦、徐国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