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大连中海集团退休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被告石某,女,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刘春莹、何雪,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莹、何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双方争吵不断,更没有在解决事情上达到共识。被告内心只有对钱的索取,不善良,更没有包容的心态,争吵中骂人连篇,原告母亲去年住ICU重症抢救,被告不但不闻不问,甚至抢救费用一分也不出,对于这种不尽孝道等等,原告内心彻底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任何挽救的余地,已是死亡婚姻。原告于2014年6月搬出原住宅,分居已有一年时间,双方没有任何想重新生活的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原告单位中海集团分配的公房系被告出资27000元购买的产权,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岗区胜利路的产权房屋。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并不属实,2007年双方就在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这些年被告不但很好照顾原告日常生活,经济上也从不计较对原告家人的付出,双方结婚之前,原告因给儿子买车所欠的10000元,被告用自己的积蓄偿还。原告儿子结婚时,双方花了6万元,原告母亲有病,双方花6000元。被告认为只要两人安安稳稳能互相关爱,就足够了。所以并不在乎为原告及其家人花费多少钱,被告儿子和他爸爸生活,不用被告花钱,原告是由于近几年收入相对增加,却不给被告生活费用,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产生了争执,原告才坚持离婚。被告考虑原告坚决离婚,尊重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婚前于2009年3月2日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的房屋,于2009年3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及时沟通,才能使夫妻感情稳定及进一步加深。本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对双方自愿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出资,该房屋应依法分割,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房屋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均系婚前原告办理签字且产权登记在原告一方名下,被告仅提供了2009年3月6日的9000元的取款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出资,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石某负担150元,被告石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