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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上门女婿,双方只见过一次面,2009年5月1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2013年12月25日生育二女儿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喜欢撒谎,讲话不负责任,没有责任心。2011年被告以在外包工程为由将原告父母房屋作抵押借款5万元高利贷,可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而是在外面好吃懒做,沾花惹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有甚者,被告在外赌博,欠下高利贷,追债的追到了原告家中。原告多次苦劝都无济于事,2013年3月1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未归,从此杳无音讯。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因找不到被告撤诉。之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及家人取得联系,原告一人在家带两个小孩艰难度日,因此决心结束这段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二女儿周某甲,两婚生小孩现由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带养,随��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尊重双方意愿的情况下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导致双方无法联系,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客观原因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小孩刘某甲、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宁乡县回龙铺镇回龙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虽一般,但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情况下调解和好,故双方曾经均有建设好家庭的共同愿望,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尽到作为一个称职的丈夫和父亲所应负担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利于社会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