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龚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自今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身份情况;2、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之后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均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其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说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在所难免,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双方应各自检查自身缺点,相互改进,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梅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