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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黄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7月21日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判员方新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碧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