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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本华与王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本华,王益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任本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益学,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任本华与被告王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本华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因在君塘镇街道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600元,每月利息1200元,2014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600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约定支付月利息12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任本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王益学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益学在原告任本华处借款73600元及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益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任本华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任本华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益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益学在宣汉县君塘镇街道修建房屋,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2日、5日在原告任本华处分别借款33600元、40000元,共计736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5日,被告王益学向原告任本华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本华人民币73600.00元,大写柒万叁仟陆佰,(每月按1200.00元,壹仟贰佰元正)该款于2014年10月付清。借款人:王益学亲笔(加盖私章)2014年1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涉诉。同时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73600元,利息每月1200元,其月利率为16.3043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5.6%,一年6%,一年至三年6.15%,三年至五年6.40%。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益学向原告任本华借款73600元,2014年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益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任本华借款736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为16.304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16.30435‰)没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月利率5.125‰)的四倍(包含本数)20.5‰。因此,该借款的利息应按约定每月12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73600元之日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学偿还原告任本华借款本金7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每月12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益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