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执指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余鸿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余鸿峰,陈列,杨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指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负责人:袁其荣。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法定代表人:余鸿峰。被执行人:余鸿峰,汉族。被执行人:陈列。被执行人:杨菊平。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余鸿峰、陈列、杨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浙湖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具备处置条件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4)浙湖执民字第18号案件的执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并指令由本院执行。本院2015年6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浙江和昊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吉国用(2010)第08482、08483、08484、08485号】,以及上述土地上的在建房屋、辅助设施、变配电设备、消防工程设施等(详细财产清单见湖辰资评字[2015]14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