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才知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对我大打出手,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胡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且为适格主体。被告刘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胡某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都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及时进行良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损。为此,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胡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如果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完全能和睦夫妻关系。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高昳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