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艺点包装材料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鸿全包装材料厂,李杲霞,杨俊侨,陈汉湘,谭劲初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大道某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单位业务主管。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大道某村某厂房第某座,投资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投资人。辩护人欧志强。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高明某财物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兴强。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世希、何达文。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实际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邝绮梅。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食品厂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鹏。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佛山市高明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志艳。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志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兴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世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邝绮梅、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鹏、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志艳、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保管佛山市高明区某广场(以下简称“某广场”)税控机的便利条件,在某广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某广场的名义,为没有与某广场发生交易的佛山市高明区某辅料店等1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410667.0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931464.43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645763.5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13595.8元。同时李某某收取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多户企业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作为开票费,共计人民币148478.05元。2.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2011年1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杨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所在的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明知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多次找到李某某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在某广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85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999.53元。其中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923000元,税款合计134111.11元。事后杨某某按已抵扣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给李某某。破案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3.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是2010年11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是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企业的全面事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陈某某为了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所在的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抵扣进项税款,明知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多次找到李某某为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在某广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7266.66元,全部已申报抵扣税款。事后陈某某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给李某某。破案后该企业已补缴税款。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谭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食品厂供应盐水姜给江门某记食品厂有限公司和新兴县某镇某食品厂,由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食品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谭某某多次找到李某某为江门某记食品厂有限公司和新兴县某镇某食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李某某在某广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江门某记食品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8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8987.01元,其中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6078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8313.26元;为新兴县某镇某食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255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2850.3元,其中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3206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6596.56元。事后谭某某按已抵扣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给李某某。5.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所在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明知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委托为该公司做账的严某某为其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严某某找到李某某以某广场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50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884.76元,全部已申报抵扣税款。事后李某甲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2014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甲合谋,明知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让严某某为广州弘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严某某找到李某某以某广场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0元,税款为人民币5230.77元,已申报抵扣税款。事后何、李二人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给严某某。破案后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6.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严某某受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五金机电仪表经营部、广东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弘欣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的委托,在明知上述企业与某广场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找到李某某以某广场的名义为上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1746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为75186.64元,其中已申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096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0.23元。事后严某某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向上述公司收取开票费,后支付给李某某。破案后上述前5户企业已补缴税款。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甲、周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黄某甲、朱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关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广场案件的移送书、关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广场案件的调查报告、报案材料及附件,佛山市高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部分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佛山市高明区某广场开具的专用发票明细清单(2013年-2014年),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广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现金、原材料、应交税金明细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税凭证,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称磅单、汇款明细、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代理记账业务协议书,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收取开票费的收据,谭某某账户查询、交易流水清单,李某某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佛山市高明区国税局移交的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国税开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企业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认证资料、国税和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高明区国税局移交的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国税开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企业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认证资料、国税和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高明区国税局移交的江门某记食品厂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原材料入库情况、购销合同、货款单据、发票、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佛山市高明区国税局移交的新兴县某镇某食品厂的材料(包括国税开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属于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2、被告单位主管人员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是单位犯罪行为,大部分受票单位都是该公司的客户,最终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收取的开票费也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用于公司的开销;3、为江门某记食品厂有限公司和新兴县某镇某食品厂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交易的,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绝大部分受票单位都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执法部门第一次询问时已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金;3、被告人是初犯,一贯行为表现良好,此前无经商的经历,法律知识淡薄,这次对他来说是一次终身的教训;4、开票单位管理上的漏洞亦是本案发生的间接原因;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是由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而产生的,与增值税税务链本身的缺陷有关,所以才想到利用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人是一名勤奋、诚实的经营者,具有自首情节,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很强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罚款;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真实交易存在,因为缺乏相应的资质才找人代开,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涉案的6户企业在案发后全部补缴了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4、被告人是介绍他人虚开,并非是实际的操作人和交易双方;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已自愿主动退缴其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48478.05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主动退缴其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48478.05元,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七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单位及相关的受票单位和个人已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本院酌情对两被告单位、七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属于初犯、被告单位主管人员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严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某、严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材料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48478.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国政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