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海朋、被告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武海朋,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海朋,男。被告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海朋、被告驻马店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漯河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士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