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祥涛与孙玉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涛,孙玉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46号原告:王祥涛,男。委托代理人:蔡喜娜,女。被告:孙玉奎,男。原告王祥涛与被告孙玉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涛的委托代理人蔡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涛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孙玉奎在莒县胜达石材有限公司的下料清除工作,约定每车下料的清除价格600元,至2013年12月共欠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孙玉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承揽被告孙玉奎在莒县龙山镇胜达石材公司的下料清除工作,约定每车价格600元,至2013年12月,共欠原告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锯泥款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欠款人孙玉奎,2013.12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裁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锯泥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款负有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涛清理锯泥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学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