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慧与孙启英、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孙启英,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翔荣汽车部件厂,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李业军,许静,五莲县天宇制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慧,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升,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英,居民。被告: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焕荣,经理。被告:五莲县翔荣汽车部件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东黄柏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启英,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利,居民。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董事长。被告:李业军,居民。被告:许静,居民。被告:五莲县天宇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大楼村。法定代表人:许静,董事长。原告张慧与被告孙启英、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荣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五莲县翔荣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翔荣汽车部件厂”至判决主文前)、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李业军、许静、五莲县天宇制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升,被告孙启英、森荣公司、翔荣汽车部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利、创实公司、李业军、许静、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孙启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启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2.8%。同日,原告与其余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提供给被告孙启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孙启英、森荣公司、翔荣汽车部件厂均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但已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数额不明确。案经送达,被告许传利、创实公司、李业军、许静、天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启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4、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8‰。第三条:4、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森荣公司、翔荣汽车部件厂、许传利、创实公司、李业军、许静、天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森荣公司帐号为37×××37的账户中,同日被告孙启英为原告出具收到1000000元借款的收到条一份。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孙启英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3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偿还的39200元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除39200元外还偿还过其他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不明确,对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月利率为2.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对超出部分放弃,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慧与被告孙启英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启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启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启英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孙启英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392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启英偿还借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确定被告孙启英偿还的为本金或利息,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启英还款应优先清偿利息,因此该39200元首先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利息,高出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截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息应为26133元,该39200元中的26133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13067元用于冲抵本金。被告孙启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经计算为986933元。被告孙启英虽主张除原告认可的39200元外还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应以9869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被告森荣公司、翔荣汽车部件厂、许传利、创实公司、李业军、许静、天宇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森荣公司、翔荣汽车部件厂、许传利、创实公司、李业军、许静、天宇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986933元;二、被告孙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利息(以986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翔荣汽车部件厂、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李业军、许静、五莲县天宇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