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无业。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0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4月26日、2003年1月4日被连云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30分,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果酒巷11-4号被告人李国华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08克。被告人李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1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华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国华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