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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明颖与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颖,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陈明颖。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孟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颖与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孟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颖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200,000元;逾期归还的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且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逾期归还利息的约定;2、担保承诺书及土地使用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其借款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提供担保;3、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分两笔各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4、原告户籍信息、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对于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200,000元亦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归还的借款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以自然月为计算单位,月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一;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全部本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的四倍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称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就该担保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各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未违反相关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两个月利息200,000元亦予以支持。就被告有异议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按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颖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明颖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0元;三、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明颖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连贯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宏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