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一部大众牌汽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人民币47500元,并将车辆停放于鲤城区金龙街道海西汽配城鸿兴车行内店门口。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上述地点,以找人开锁并重新配钥匙的手段,将上述汽车窃走。后被告人黄某某重新补办车辆证件并于同月9日将上述车辆抵押并过户给蔡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经鉴定,上述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台胞证、出入境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转账凭条、购车协议书、借条、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75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月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