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仁化镇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镇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仁化县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仁化镇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雪明。委托代理人:梁天德。委托代理人:谭学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委托代理人:陈健良。委托代理人:侯建芳。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委托代理人:李嘉。委托代理人:袁振超。第三人:仁化县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永生。委托代理人:邓雪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仁化镇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小组)因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仁化县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四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学泉、梁天德,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良、侯建芳,韶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第二村小组与被申请人第十四村小组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都属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但被申请人第十四村小组提供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范围,该证是本案的确权依据。申请人第二村小组提供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四至与实地不相符,不包括争议范围,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另外,被申请人提供村民罗福财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是县级政府依法颁发给村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证书,能够准确反映被申请人第十四村小组村民对争议范围林木林地管理状况的凭证,该证第一栏“石窝”登记的四至与争议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而申请人第二村小组提供的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四至未包括争议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决定:争议地名“石窝”,四至:东至小埂,南至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至小埂,北至小路,面积:20亩,此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第十四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第十四村小组自留山主依法享有。原告诉称:争议山林“石窝”一直以来都是原告所有、原告经营管理。1968年原告组织本村村民在争议山林搞副业,1973年、1974年原告又组织本村村民在争议山搞副业砍竹子。原告持有1981年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告村民谭惠堂持有1983年仁林证字N0.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两证均登记了争议的“石窝”山林。该证中,东误填为西,南误填为东,西误填为南,北无误,但四个四至能够包括争议的“石窝”山林范围。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核实上述事实,没有对上述四至的相邻各方李冠元、罗金泰、谭风和、扶中村第十二村小组的证件四至进行核查,在纠纷现场勘察时,没有对争议区的详细情况及周边一系列山林土名、山林持证人姓名等情况作细致调查,导致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也没有纠正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判决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3年12月20日原告村民谭惠堂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石窝,东至石埂,南至天水,西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2、2005年11月1日《关于石窝与山子下界址争议的界址说明》;3、1981年12月10日扶中大队十二队的仁林证字NO.0002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石窝,东坑为界,南天水为界,西横路为界,北横路为界;4、1953年李冠元的《土改证》记载的山子下山林权项;5、1983年12月20日扶中大队第二生产队的仁林证NO.002044l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飘土,东坑为界,南埂为界,西天水为界,北埂为界;6、1981年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石窝,东至石埂,南至天水,西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7、1953年4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石窝。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未持有争议地的土改证或四固定证,其提供的1981年NO.000X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登记的“石窝”和1983年NO.0020XXX号《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登记的“石窝”,登记四至均为:东石埂为界;南天水为界;西荒田为界;北岭拐天水为界。按原告的证载情况经现场指认与实地比对:证载东石埂为界,但实地是小埂;证载南以天水为界,但实地是半山坡,距天水还有很远的距离,其间要跨过其他组(谭姓)的山林;证载西以荒田为界,但实地是一个小窝,西边是李冠元山;证载北以岭拐天水,但实地是一条小路,没有天水。因此,原告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中四至填登内容与实地不相符,不包括争议地。第三人提供了一份村民罗金泰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雄下字第244号),由仁化县档案馆保管,第七栏登载地名:石窝,四至:东至罗元泰,南至罗百富,西至罗深泰,北至谭姓,该证的座落与实地相符。另提供了1981年的仁林证字N0.0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一份村民罗福财的1981年仁林证字NO.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的石窝四至一至为: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经现场勘察,东是条小埂,南面到小路(老路),路的南面是其他村组的山林,西面可以找到石基的实物,北有小路。因此,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中四至填登内容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在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双方除提交了自留山证外,没有提交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l、判决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证明仁化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文件;2、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各方签收回执,证明各方已按程序签收文书;3、原告提交的纠纷调处申请表、申请书,证明由原告向仁化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纠纷的申请;4、原告提交的1981年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仁林证字N0.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不包括争议地,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1983年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不包括争议地,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日由扶溪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关于石窝与山子下界址争议的界限说明》,证明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7、原告提交的组长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证明案件已委托;8、第三人提交的纠纷申请表、申请书、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认定权属来源的有效凭证;10、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仁林证字N0.0002230《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该证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本府予以认可;11、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仁林证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能够准确反映第三人村民对争议山林林地管理状况的凭证;12、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证明案件已委托;13、仁化县人民政府山调办对争议各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争议地的调查;14、调解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依法定程序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调;15、对原告证据存档核查,证明查实原告的证据是否与存档一致;16、相关单位文书签收回执,证明争议各方已签收相关的文书、证据材料等;17、仁化县人民政府山调办对争议山林绘制的《现场勘察示意图》,证明对争议山林地形的现场、勘察四至的认定。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争议的“石窝”山林,四至范围:东小埂,南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小埂,北小路,面积20亩。林木种类为天然次生竹林。仁化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提供了持证单位为扶溪公社扶中大队第二生产队的1981年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主张第六栏登记的“石窝”为权属依据,四至为:东石埂为界;南天水为界;西荒田为界;北岭拐天水为界。原告还提供了本村村民谭惠堂的1983年仁林证NO.002044O《自留山使用证》,主张证中第一栏“石窝”为争议山林的权属依据,四至与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一致。按原告的证载情况经现场指认与实地比对:证载东石埂为界,但实地是小埂;证载南以天水为界,但实地是半山坡,距天水还有很远的距离,其间要跨过其他组(谭姓)的山林;证载西以荒田为界,但实地是一个小窝,西边是李冠元山;证载北以岭拐天水,但实地是一条小路,没有天水。因此,原告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中四至填登内容与实地不相符,不包括争议地。原告另提交的《关于石窝与山子下界址争议的界限说明》,只能说明原告山林的西面与他人山林的交界情况,但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第三人提供了一份村民罗金泰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雄下字第244号),由仁化县档案馆保管,第七栏登载地名:石窝,四至:东至罗元泰,南至罗百富,西至罗深泰,北至谭姓,该证的座落与实地相符。另提供了一份持证单位为扶溪公社扶中大队十四队的1981年仁林证字NO.O002230《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一份村民罗福财的l981年仁林证字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两证登记的四至一至为: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经现场勘察,东是条小埂,南面到小路(老路),路的南面是其他村小组的山林,西面可以找到石基的实物,北有小路。因此,第三人的仁林证字NO.000223O《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仁林证字NO.001l731《自留山使用证》中四至填登内容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在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双方除提交了自留山证外,没有提交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调查所取得的事实与证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将争议山林的所有权裁定归第三人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华人同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答辩称:争议林地“石窝”历来是第十四村小组的所有权。1953年土改时,本组村民罗金泰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雄下字第244号,证载第七栏登记的“石窝”,四至:东至罗元泰,南至罗百富,西至罗深泰,北至谭姓。四至与实地相符。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仁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仁林证字NO.0002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十一栏登记“石窝岭”四至:东至土堂山场为界,南至路为界,西至石基为界,北至路为界,四至包括了争议林地的全部范围。1981年12月10日罗福财领取了仁林证字NO.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一直是本组村民罗福财长期经营管理,能够准确反映第三人在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状况的事实凭证,原告虽然持有《山权林权所有证》,按照《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虽然持有八十年代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但该证没有权属来源,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尤其是原告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相符,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石窝与山子下界址争议的界限说明》,也只能说明原告有关山林的西面与他人山林的交界情况,不能证明争议“石窝”林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仁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裁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第十四村小组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村民罗金泰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雄下字第244号记载的石窝,东至罗元泰,南至罗百富,西至罗深泰,北至谭姓,证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2、1981年12月10日NO.0002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石窝,东至土堂山场,南路,西石基,北路,证明第三人《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石窝”林地,四至界限包括了争议地,是处理本宗山林纠纷的确权依据;3、1981年第三人村民罗福财的NO.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石窝,东至土堂山场,南路,西石基,北路,证明争议林地“石窝”是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一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不属于证据;2、对证据二仁府行决[2014]22号处理决定各方签收回执至证据十六相关单位文书签收回执没有异议;3、对证据十七仁化县政府对争议山林绘制的《现场勘察示意图》有异议,四至界限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第三人村民罗金泰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雄下字第244号、证据二1981年12月10日NO.0002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三1981年第三人村民罗福财的NO.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四至界址范围错误。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争议山的权属凭证。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一1983年12月20日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符;2、对证据二2005年11月1日《关于石窝与山子下界址争议的界址说明》,该证据仅说明原告的山岭与别人的山林交界情况,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1981年12月10日仁林证字NO.0002X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据四1953年李冠元的《土改证》、证据五1983年12月20日仁林证NO.0020XXX号《自留山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1981年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符。第三人对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因第三人十四村小组村民在争议山砍伐竹子、木头与原告第二村小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06年10月9日,原告向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移交给仁化县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9月19日,仁化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了争议的“石窝”山林,四至范围:东至小埂,南至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至小埂,北至小路,争议面积20亩。林木种类为天然次生竹林。原告主张争议山权属的凭证:1、1981年持证单位为扶溪公社扶中大队第二生产队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登记的“石窝”,四至为:东至石埂为界,南至天水为界,西至荒田为界,北至岭拐天水为界;2、1983年原告村民谭惠堂的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石窝,四至为:东至石埂为界,南至天水为界,西至荒田为界,北至岭拐天水为界。第三人主张争议山权属的凭证:1、第三人村民罗金泰1953年的雄下字第24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七栏登记的地名“石窝”,四至:东至罗元泰,南至罗百富,西至罗深泰,北至谭姓;2、1981年的仁林证字NO.O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十一栏登记的“石窝岭”,四至: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3、第三人第十四村小组村民罗福财的l981年仁林证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登记的“石窝”,四至: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经仁化县人民政府现场勘察认为:原告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石窝”证载东“石硬”,但实地是“小埂”;证载南以“天水”为界,但实地是“半山坡”,距天水还有很远的距离,其间要跨过其他组(谭姓)的山林;证载西以“荒田”为界,但实地是一个“小窝”,西边是“李冠元”山岭;证载北以“岭拐天水”为界,但实地是一条“小路”,没有天水。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四至与实地不相符,不包括争议地范围。第三人的1981年仁林证字NO.O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证载的“石窝岭”,四至: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与其村民罗福财的l981年仁林证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石窝”,四至:东土堂山场为界,南路为界,西石基为界,北路为界。证载东土堂山场为界,实地东是条小埂,证载南路实地是小路(老路),路的南面是其他村组的山林,证载西石基,实地西面可以找到石基的实物,证载北路,实地北有小路。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的仁林证字NO.0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仁林证NO.001lXXX《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范围。在经营管理事实方面,仁化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双方除提交了《自留山使用证》外,没有提交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12月31日,仁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事实证据作出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第二村小组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提供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与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中登记的“石窝”林权项的四至界至与实地不相符,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第三人第十四村小组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提供的仁林证字NO.0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与仁林证字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中登记的“石窝”林权项的四至界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将争议山林的所有权裁定归第三人第十四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7月8日,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村小组持有的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和原告村民谭惠堂持有的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石窝四至为:西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属于登记错误,实际上是西至岭拐天水,北至荒田;并且认为第三人仁林证字NO.0002XXX《山权林权所有证》与仁林证字N0.0011XXX《自留山使用证》中登记的“石窝”山林四至界至包括了现争议山范围。第三人认为原告证载仁林证字NO.000XXXX《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石窝”和原告村民谭惠堂仁林证NO.0020XX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石窝,四至为:东至石埂,南至天水,西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2015年7月20日,本院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岭东西相邻,原告的山岭在西,而且争议山西至界址外是原告山岭,第三人的山岭在东;2、争议范围西至小埂(石基),原告、第三人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是原告堆的石基标志,而不是分界线,第三人认为是双方的分界线,仁化县人民政府认为是争议双方的分界线;3、争议范围南至、北至有路,原告、第三人予以确认;4、争议北至原告认为有荒田,第三人认为不是荒田,而是竹林地,现场是一片的竹林地;5、原告认为其证载东至石埂,是在争议地范围内以西到石基约有10米的地方为界,南至天水,指南至路以南的天水,西至岭拐天水,北是荒田,证载四至包括了部分争议山范围;6、第三人指认本村小组证载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争议山范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仁化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了争议范围为:东至小埂,南至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至小埂,北至小路,按原告指认争议山的东至小埂是其证载石埂,西至小埂是石基,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证载东至石埂,南至天水,西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与争议山东至小埂,南至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至小埂,北至小路不符;第三人证载东至土堂山场,南至路,西至石基,北至路与争议山东至小埂,南至小路(去丹霞胡坑村老路),西至小埂,北至小路相符,将争议山裁给第三人所有。从2014年9月19日争议双方的指认和争议双方证载的四至来看,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由于原告在本院的庭审及现场的指认,改变了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组织现场勘察的指认,现原告认为:1、其证载东至石埂位置不是仁化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范围的东至小埂位置,而是由东往西到“石基”约有10米的石埂位置,仁化县人民政府确认争议范围东至小埂位置有误,扩大了争议范围;2、其证载南至天水是争议的南至小路以南的天水位置;3、西至荒田,实际上是北至荒田,北至岭拐天水,实际上是西至岭拐天水。根据原告的证载四至及现场的指认,包括了部分争议山范围。因此,仁化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全部裁给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证据还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由于导致仁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责任不在于仁化县人民政府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因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22号《关于“石窝”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2015年4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仁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仁化镇扶溪镇扶中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羿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