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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东升街飞鹅塘市场侧以每瓶10元的价格销售名为“霸王追风液”、“皮肤霸王”的假药时,被恩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恩平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恩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霸王追风液”142瓶、“皮肤霸王”27瓶。经查,上述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提请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恩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复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立案文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霸王追风液”142瓶、“皮肤霸王”27瓶,予以收缴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办理销毁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