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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杰与邓传满、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邓传满,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何杰。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绮思,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传满。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银河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薪木,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杰诉被告邓传满、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县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东、陈绮思,被告邓传满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薪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山县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桂N×××××号小轿车行驶在钦陆公路3KM+0M处与被告邓传满驾驶被告灵山县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传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除了被告支付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561.67元[其中:误工费6066.64元(7000元/月÷30天×26天)、护理费495元(99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天)]。由于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邓传满是被告灵山县客运分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61.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传满、灵山县客运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邓传满辩称,被告邓传满驾驶的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足以赔偿,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议异,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1、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原告诉称其月工资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完税凭证,同时原告是任销售总监不属于重体力劳动,误工费应按住院5天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因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无记载需要护理人员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被告灵山县客运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传满是被告灵山县客运分公司雇请的司机。2015年1月1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借用何远亮所有的桂N×××××号小轿车从钦州往灵山方向行驶,行至钦陆公路3KM+0M处时,被被告邓传满驾驶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后,桂N×××××号小轿车车头碰撞到前方周福旺驾驶停放的桂A×××××号微型轿车,造成何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传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杰、周福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90.49元。出院时医嘱:1、3周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传满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90.49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西跨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销售总监,负责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征、行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邓传满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造成的,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495元(99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凭医疗费票据,确认本案医疗费4090.49元。原告诉称其在广西跨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销售总监,月工资7000元,请求误工费6066.64元(7000元/月÷30天×26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原告诉称其月工资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房地产行业年收入35639元计算。同时,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1天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5天,误工费应为488.21元(35639元/年÷365天×5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5573.70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误工费488.21元、护理费495元,共983.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983.21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40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4590.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给原告4590.49元,但由于被告邓传满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90.49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邓传满、灵山县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邓传满在交强险中垫付给原告的4090.49元,由被告邓传满、灵山县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杰的误工费、护理费共983.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杰负担20元,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