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69号原告: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国义,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占东,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厂长。原告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杨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被告在采矿过程中,将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荒山及树木毁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补偿款26000元,并经被告的合伙人赵万起出具欠据一份,在欠据中明确约定,此款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2012年7月份只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下欠21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不会拖欠此款太长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采矿过程中,将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荒山及树木毁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补偿款26000元,并经当时被告的合伙人赵万起代表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补偿将杆峪矿井损失费26000元(贰万陆千元)正。2012年12月底前还清。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加盖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公章)2012.4.23”。付款人和收款人又将付款和收款情况注明在欠据中:“2012年7月28日付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付款人:赵万起,收款人:赵国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合伙人赵万起签名,并加盖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公章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毁坏的荒山和树木属于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故该补偿款应该由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补偿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小厂乡陡岭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偿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遵化市金源达铁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崔 山人民陪审员 王凤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