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三小与贾乃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甲,李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甲,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人,住兴县蔚汾镇福胜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固贤乡人,住兴县蔚汾镇下李家湾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兴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上诉人贾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甲、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兴县明明货运部系被告贾甲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设立,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贾甲,日常工作也由被告贾甲负责管理。该货运部执照有效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后被告未取得新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份,原告李乙经人介绍到该货运部为该货运部卸货后将货物发运至用户,原告李乙的报酬为货运部发运至用户时客户给付的短途运费,另有一种结算方式是,外地发货时已把兴县至受托运处即用户的短途费用也已向被告支付,原告隔一段时间后把这类型的短途运费同被告的货运部统一结算一次。2013年9月13日早上8时许,原告等四人在货运部从大车上往下卸货时,货车上摩托车包装箱滑落下来,将在车上的原告和张喜平撞跌到车下,致原告左额部破裂,左腿出现疼痛。被告当即带原告到附近的药店对伤口作了包扎。第二天早上,原告感觉腿部疼痛加重,便到兴县利民医院通过拍片检查,结论为左髋关节未见明显改变。为了尽快康复,通过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八天后,自觉疼痛减轻,但仍不能下地行走。2013年10月14日经兴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到省院治疗。原告于10月16日就诊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该院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20814.6元。出院后,原告到太原进行复查及购买药品支出6994.85元,支出交通费522元、住宿费1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174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乙的损伤达八级伤残。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乙因医疗需要向被告贾甲借款8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乙在被告贾甲开设的兴县明明货运部为该货运部卸货及向用户发运货物取得报酬,该行为均在被告贾甲的管理下进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贾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县明明货运部系太原兴鑫明明货运部在兴县设立的货运点,故其关于原告务工受益人是太原兴鑫明明货运部与其无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李乙因劳务所受损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支持29344.65,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27809.45元,予以支持27809.45元;二、营养费,原告请求支持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支持420元,依法应支持住院期间为15元/天×14天=210元;四、交通费,原告请求174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认定其合理部分为696元;五、住宿费,原告请求15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请求832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为60元/天×104天=6240元;七、误工费,原告请求支持37700元,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为60元/天×350天=21000元;八、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请求支持1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支持429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20年×30%=42924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支持170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939.45元,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由被告贾甲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为9084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乙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90845.5元。二、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69元,由被告贾甲负担669元,原告李乙负担400元。判后,上诉人贾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人介绍到货运部,其为多赚取客户的短途运费,主动到货车上卸货,以便多送几趟货,多赚点运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给谁送货谁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另一种结算方式也不是外地发货时已把短途运费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发货人在太原发货时,太原的货运部办理托运时向发货人收取了兴县货运部至客户的短途运费,太原货运部每一段时间将短途运费统一结算后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收到短途运费后代为转交一下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虽在货运部卸货,但并不是为该货运部卸货。被上诉人是为用户从车上卸货后给用户送至门上,然后向用户取得报酬。被上诉人的卸货行为并不是受上诉人的任何管理。被上诉人来与不来,卸货与不卸货由其决定,上诉人无权干涉,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违法行为,又无过错行为,且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开设货运部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承担9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未同时具备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活动是由其自行支配的,不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上诉人也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给客户送货后,由客户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贾甲提交补充上诉状一份,补充上诉人理由称,被上诉人2013年9月14日在利民医院检查,左腿没有明显骨折现象,为何在家休养一个月后检查出现严重骨折现象?在这一个月内被上诉人在自己家中发生了什么,上诉人不得而知。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乙以经济困难为由,私自截留代收款,并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小舅(郭伟荣)借款13500元,截留代收款7746元,至今不予归还。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乙辩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每天的工作程序早上到货运部卸货,后按指定区域将货物发送至用户,并负责收取用户的货款和运费,再核对货款单和费用,收取除短途运费外,其余的交付上诉人。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关系,表面上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从货运部领取劳动报酬,而实质上货运部间接给付被上诉人报酬。关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懂医学,事故第二天拍了片子,医院误诊说没事,让回家休息,因为疼痛,在村里输了七八天的液,一个月后区兴县医院检查,才建议去省院看病。到了省医院说是陈旧性骨折,原来的片子就能看出来骨折了,是当时医院没看出来。被上诉人确实截了货款、运费,但是不是上诉人说的数额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13000元,其中5000元是跟上诉人小舅子借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贾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贾甲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2、被上诉人李乙所受损害结果与卸货时被滑落包装箱撞跌有无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乙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上诉人贾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之间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乙在上诉人贾甲处工作,受上诉人贾甲选任,工作由其安排,后被上诉人李乙不需要上诉人贾甲过多控制、指挥,系被上诉人李乙工作业务熟练,并非工作不受上诉人贾甲安排。被上诉人李乙的劳动报酬形式上虽为用户支付,但实质上用户支付货款及运费的对象均为货运部,被上诉人李乙的收款行为系代收行为,而最终被上诉人李乙按照上诉人贾甲规定的薪酬支付规则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李乙受上诉人贾甲所选任,工作由其安排,报酬由其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乙长期从事卸货工作,上诉人贾甲在场并未反对,故被上诉人李乙卸货时受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关于被上诉人李乙损害结果与卸货时被滑落包装箱撞跌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相关病例,被上诉人李乙被确诊为坐股骨颈骨折,与被滑落包装箱撞跌所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李乙在被滑落包装箱撞跌至医院确诊期间均在家疗养,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任何事件或行为中断上述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李乙的损害结果高度盖然归因于被包装箱撞跌所致,上诉人贾甲对此亦无提供证据反驳,应认定被上诉人李乙损害结果与卸货时被滑落包装箱撞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贾甲作为被上诉人李乙的雇主,对保障其所雇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直接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李乙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合理分配上诉人贾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之间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贾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上诉人贾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