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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国范2015扶执恢84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范,于云龙,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徐国范,女,194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头井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43********。委托代理人李正林,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头井子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5********,系申请执行人徐国范之子。被执行人于云龙,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李勇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88********。被执行人孙伟,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旺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81********。申请执行人徐国范与被执行人于云龙、孙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于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868.62元,其中丧葬费11743元,死亡赔偿金64125.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1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伟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孙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8000元,余款向被执行人于云龙主张权利,此款交付后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孙伟赔偿责任。现此款已给付完毕,故对于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孙伟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另对于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于云龙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2900元(划拨于云龙账户粮食直补款4900元,退还于云龙母亲贾玉芝2000元),现被执行人于云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孙伟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执行完毕。二、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