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卫与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卫,陈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建卫。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陈玉明。原告陈建卫为与被告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卫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双方另就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建卫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30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卫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