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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喻体京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京,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36号原告:喻体京,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燕,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荣昌区。原告喻体京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京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归还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燕与原告喻体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喻体京,乙方(借方)李燕,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借期1月,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喻体京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李燕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燕向原告喻体京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喻体京支付给我的现金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其中现金支付98000元(玖万捌仟元)”。李燕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燕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喻体京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向原告喻体京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燕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李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向原告喻体京借款,约定月利率3%,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李燕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体京借款本金98000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李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2250元,实际收取2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1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