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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克勤与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克勤,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魏克勤,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1987年11月27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心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公司职员。原告魏克勤与被告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克勤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王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克勤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跃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102国道永通商贸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魏克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做肩胛骨骨折;左侧5、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面部多处皮擦伤;双额部、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顶骨骨折;左耳蓝鼓膜。”2014年5月4日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SGNO:0159451号)认定被告王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车损、交通费等全部损失。王跃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4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312.00元,护理费4900.00元(护理人魏乾坤,2014年1、2、3月均工资3500/30天×住院42天=4900.00元),误工费22400.00元{2014年1、2、3月均工资3500/30天×(住院42天+休息时间150天)=224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10元,合计为60891.56元。但是原、被告对赔偿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等合计6089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辩称,我的车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过4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3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跃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02国道永通商贸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直行的原告魏克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克勤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32429.56元,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5、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面部多处皮擦伤,双额部、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顶骨骨折,左耳蓝鼓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乾坤护理,原告魏克勤与护理人魏乾坤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瑞沃汽车修理厂职工。被告王跃系冀B×××××号车司机、车主及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2天,由其儿子魏乾坤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原告已年过七十,对其要求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费42天×87.80元=3687.60元,交通费312元,合计37269.16元。被告王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跃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偿。被告王跃为原告魏克勤支付了现金4000元,要求返还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克勤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726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魏克勤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王跃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克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子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