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发球、莫新贵等与胡志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球,莫新贵,胡志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胡发球,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农民。原告莫新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发灿,农民。被告胡志强,农民。原告胡发球、莫新贵诉被告胡志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球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原告莫新贵的委托代理人莫发灿,被告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球、莫新贵共同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下大马坪国道线旁,历来有一条宽4米的道路通行。2010年下大马坪全村集资,政府出资对全村的道路进行硬化。原告房屋门前的道路也铺成水泥路,且政府也将该道路规划为6米宽的村道。当时原告两家每人出资100元共出资8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通行的道路挖毁,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挖毁的道路填平并铺好水泥,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本、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莫新贵、胡发球的房屋坐落位置,原告通行的道路被被告挖毁;2、集资表格,证实原告出资维修村道的事实;3、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挖毁道路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马岭镇人民政府规划所调取了下大马坪屯村镇道路规划图纸,证实规划图中二原告门前留有一条6米宽的规划路。被告胡志强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下大马坪全村集资对全村道路硬化与事实不符。2010年正月,下大马坪村民林祖弘到营盘岭(村名,原叫门口岭,新农村建设后改名为营盘岭)建房,因道路狭窄通行不畅,遂倡议组织集资修路,由于人口少投资大,林祖弘承担了大笔费用。针对修路范围,集体讨论结果是先修主道,即一条国道至胡发平家共214米,另一条从路口至莫新贵分得的原仓库屋角接背屋队(原下马坪9队简称)谷坪边共19.4米。后原告胡发球才准备在其分得的谷坪建房。2010年下半年门口岭正式更名为营盘岭成为县里新农村示范点,得到上级大力支持,因此在建设篮球场时增加村道硬化。由于经过莫新贵家的道路要经过下马坪9队谷坪,在道路硬化时胡发球认为其谷坪不是道路,不同意铺路。后因为安装自来水管把谷坪挖坏,村民胡发贤要求林祖弘用水泥修复谷坪,才有现在不到0.05米的水泥浆。因此原告所称房屋门前是规划路不是事实,其门前道路硬化不是村民集资而是政府美化坏境的结果。被告挖自己的谷坪也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欲霸占被告的谷坪,因此协商未果。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报告两份和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挖毁的地方不是村集资修路的地方;2、下大马坪屯9队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父亲胡发贤将争议地借给政府做规划,被告若需要用地可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被告均属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下大马坪屯村民。2010年新农村建设后,原告所在的村屯改名为营盘岭。原告莫新贵于1997年在现居住地修建房屋,原告胡发球房屋修建于2009年。被告胡发球所经营管理的一块土地与原告房屋相邻。2015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通行的道路部分原系被告谷坪,与原告协商置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二原告所通行的部分道路原系被告谷坪为由,将原告通行的部分道路挖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继续将该道路向该屯篮球场方向挖进。另查明,被告胡志强所挖毁的原告原通行的道路路面水泥浆较薄,材质亦与该村屯集资所修道路不一,该部分系安装自来水管时挖毁路面后所补。再查明,马岭镇人民政府与马岭镇广安村大马坪9队村民胡发贤、胡发明、胡发球、莫发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村民自愿将营盘岭凉亭边的谷坪地借给政府做花圃,若村民用于建房时可自行处理花圃,无需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与被告土地相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所在的村屯自2010年集资修路后,原告门前道路与村道直线相通,其中被告挖毁部分虽非集资所修道路,但原告通行多年。被告虽主张所挖毁部分系被告旧谷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与马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亦仅能证实被告在营盘岭凉亭边有谷坪存在,且系用作花圃部分,现被告所挖毁的部分已超过《协议书》所约定的自行处理的范围,被告该行为亦明显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故被告应予以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挖毁的原告胡发球屋边至凉亭之间长约8米(宽度按现有道路两边路基的延伸线为准)的道路填平并铺好水泥路面,恢复道路畅通。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志强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世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