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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7********(未报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无锡市北塘区双河新村***号***室。1999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00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戒毒;200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2年8月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褚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褚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