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芝。委托代理人王文珂。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虎。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月和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购买原告遗留器、起架器等产品,共计价款289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截止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3600元,综上,被告长期托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10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26665.60元(本金11036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遗留器、起架器、整体顶梁链式支架、单体支柱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一份,经核对,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1036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将经济损失明确为:以本金1103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物资签收单四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03600元,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3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3600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货款110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1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