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赵龙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赵龙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冯青、吕坚。被告:赵龙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赵龙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6×××92)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94209.11元,其中本金84573.53元,利息5501.79元,滞纳金4133.79元。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84573.53元;二、被告赵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利息5501.79元、滞纳金4133.7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0元,由被告赵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搜索“”